•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二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珠寶坊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小字第A九一
    0000二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其第一科通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十
      月八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系爭車輛依限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代驗
      ,因檢測結果超過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告發,
      並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前複檢,因無系爭車輛複檢到驗之資料或展延之申
      請,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再以訴願人拒絕檢查依法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小字第A九一0000二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向本府提起訴
      願,三月五日補正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0六三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小字第A九一0000二五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
      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
      ....」所附答辯書並載明:「......經本局......與臺南縣環保局查證,系爭車輛確實
      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臺南縣環保局代驗合格,並無拒絕檢查之情事,本局已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A九一0000二五號處分書......」,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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