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
    十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三一五八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五十七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二)被告官署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建字
      第四二一九四號函,係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
      係違章建築住戶,為違建被拆,申請複查,准予參加○○國民住宅整建一案予以答復,
      不過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函告原告而已,既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
      ,原告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茲竟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依訴願程序資為爭執,顯
      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八號判決:「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之記載及抄附之原處分書,原
      告顯係對被告官署五十六年中北民字第一九三一六號通知不服。查該項通知內容,與五
      十二年中北民字第一三六九一號通知原無何不同,原告對五十二年間之該項通知既未有
      何不服之表示,如認該通知係行政處分,亦已告確定,原告不得更以同一內容之五十六
      年間該項通知為另一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且原通知係執行已確定之再訴願決定,亦無
      違誤之可言。」
    二、緣訴願人以本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安戶政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違法核
      發臺北市大安區○○大道○○段○○號、○○號地下室(北市安戶門證字第xxxx號)所
      在地址證明書予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案外人○○○為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大安戶
      政所申請撤銷該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經大安戶政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
      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民政
      局(以下簡稱民政局)陳情指稱大安戶政所違法處分,請求撤銷大安戶政所之處分,經
      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一八五五一00號函知大安戶政所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撤銷貴所......核發......證明書
      乙節,轉請查明卓處逕復並副知本局,請查照。......」大安戶政所乃以八十九年七月
      五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0九七七六00號函請民政局就房屋起造人得否申請建物地下
      室所在地址證明乙節釋明。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請民政局撤銷大安戶政所
      之處分,民政局再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二三0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撤銷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安戶門證字第xx
      xx號就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號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乙節......說
      明:......二、......故本案在未辦妥第一次產權總登記之前,戶政事務所依起造人申
      請核發門牌地址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但如本案異議人能舉證證明起造人並非所有權
      人或現住人者,自得申請撤銷該門牌地址證明書。......」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再度提出申請書請求民政局撤銷大安戶政所核發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民政局以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二九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再次申請撤銷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之建築物門牌地下室所在地址
      證明書乙案,......說明:......二、本件申請撤銷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業經本局
      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二三000號函復在案,另就臺端申請事項
      經函請本府法規會釋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復略以:『當事人申請書主張起造
      人並非所有權人乙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自無法採取。』」訴願人
      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市市長提出陳情,經民政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
      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四四三八00號函請大安戶政所依訴願法辦理。經大安戶政所以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七三三四00號函將該陳情書函送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錄案列管,嗣經訴願人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陳報函明確表示其係提起陳情
      並非提起訴願。其間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市市長陳情,經交由民政局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九二三六九八二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撤銷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地下室所在地址證
      明書乙案......說明:......二、臺端曾數次申請前揭事項,本局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九
      月六日及十月二十五日函復在案,惟臺端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陳情書致市長陳情
      。考量臺端陳情內容已具備訴願要件,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為保障臺端權
      益乃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依訴願法之規定辦理。三、另陳情書內提及本局有意放寬
      地下室申請人資格限制,即任何人對地下室都可申請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乙節,本局
      曾針對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申請人資格開會研議,現刻正研議中,目前尚未定案,併
      予敘明。」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府訴字第
      九00八一一九九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大安戶政所申請撤銷系爭建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
      ,案經該所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三一五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撤銷本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安戶門證字第xxxx號就
      本市大安區○○大道○○段○○號、○○號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乙案,仍請依本所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0號書函辦理,請查照。」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本市大安戶政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案大安戶政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核發系爭建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予非區分
      所有權人之案外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向大安戶政所陳情請求撤
      銷該證明書,且經大安戶政所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
      0號函復否准在案。訴願人不服,前後多次向民政局及大安戶政所陳情,其間大安戶政
      所亦曾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戶字第八九六一七三三四00號函將訴願人之
      陳情案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案件錄案列管,惟訴願人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陳
      報函明確表示其係提起陳情並非提起訴願之意,遂將該案移由大安戶政所辦理逕復訴願
      人,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訴酉字第八九二0九五一八00號函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上開大安戶政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
      七六一0號函不服而向該所之陳情案,依首揭規定原應可寬認訴願人已有提起訴願之意
      思,惟訴願人既明確表示並非訴願之意,且未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則上開大安戶政
      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0號函應已確定。今訴願人復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大安戶政所申請撤銷系爭建物地下室所在地址證明書,大安戶政
      所雖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一三一五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惟查
      該書函之內容,並無論證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重申本案該所仍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
      市安戶字第八八六二一九七六一0號書函辦理,其內容應屬單純的事實敘述,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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