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0三0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本市○○路○○巷○○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即
      ○○超市)販售之「○○」產品,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派員抽檢驗檢出含有
      二硫代銨基酸鹽類21.23ppm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不符,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所屬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查明,案
      經該所查明屬實,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一六00二0七00號
      函附訴願人之調查紀錄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三0二七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一三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有關臺端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0三0二七00號行政處分書,向本局提起訴願,業經本局重新審查結果:
      『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