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六九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0
    000四八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檢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查獲訴願
    人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之○○屋側空地,堆置雜物等未妥善清理,嚴重
    影響環境衛生,認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九二二四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廢字第J九0000四八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
      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
      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時值訴願人整理花圃期間,環境暫時較為凌亂。且因環境惡劣、潮溼,蜈蚣、白蟻入
      內,又有車子廢氣常往屋內吹,是訴願人實在是在整理環境。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依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
      願人任意將廢棄水管、空桶及雜物等堆放於系爭地址,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此有
      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影本三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
      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
      以舉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整理花圃期間,環境暫時較為凌亂云云。查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該處空
      地廢棄雜物散置,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居住品質;又本案經原告發人員查證簽
      覆,訴願人平日以水電裝修為業,經常將雜物堆置屋外。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原
      告發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初並曾至現場口頭告知訴願人於二日內改善。是原處分機關依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逕予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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