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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六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廢字第X0一五
三七四號、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三五一號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H九0A
00三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經環保
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五、六月及同年九月、十月及九十年五、六月潤滑
油等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案經環保署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八0六號
函、九十年一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三七0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
0七三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
關爰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五五六號、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環罰字第
X二二0五七一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六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廢字第X0一五三七四號、九十
年二月十九日廢字第X0一六三五一號及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H九0A00三0二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十八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雖距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廢字第X0一五三
七四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訴願期間之末日(九
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代之,是就該件處分訴願部分,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另其餘二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九日提起訴願,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
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
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
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
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
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
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
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
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
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
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
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
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
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
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
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
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受景氣影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就無營業行為,人員亦解散,無人處理後續結
束作業,嗣想將公司辦理暫停營業,但因營業地址無人營業,稅捐稽徵處要求遷址,才
在新址準備處理結束作業之際,未料卻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因訴願人公司八十八
年底即無營業行為,遭受處分實難甘服,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其八十九年五、六月,同年
九月、十月及九十年五、六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自應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
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八0六號函、九十年一月二日環署廢字第
0000三七0號函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六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底即無營業行為云云。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
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其目的
在促使業者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
核制度。是業者倘未經依法解除列管,其縱無購入或進口容器商品,仍應就其實際情形
依規定申報。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
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
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在其依法解除列管前尚難以無營業行為為由,而阻
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各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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