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九0二八八四九八0二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聽障 殘障等級:輕度)。經本市
      北投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一千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依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記載,訴願人戶籍地
      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樓」,聯絡地址為「臺中縣外埔鄉○○巷
      ○○弄○○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至戶籍地址訪
      視,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不在,詢以何時會在?大樓管
      理員表示不知道,乃留置訪視未遇單,請管理員轉知訴願人將擇日再訪。並請訴願人於
      期限前回電,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主動與原處分機關聯絡。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十六時十五分再次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訪視,仍未遇訴願人,稽查人員即依訪視實況
      作成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存證。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
      ,遂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八四九八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臺端戶籍地訪視,查臺端未實際居
      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停發本津貼。......」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臺北市出生並成長,除了大學在高雄就讀以外,結婚成家、就業一直居住在
       臺北市,臺北市一直是訴願人所眷顧的家鄉,訴願人的婆家位在○○附近。
    (二)訴願人的先生由於工作因素,由臺北市轉到臺中縣上班,訴願人亦陪同一起,訴願人
       的公公於十年前過世,訴願人的婆婆去年及今年均因病開刀,體力衰退很厲害,身為
       長子的先生,雖然人在臺中縣工作,但卻心繫於住在臺北市的寡母,所以我們每逢週
       末一定先奔去婆婆家探望她,陪伴她讓她能安心,一直到深夜才回到自己的住處。
    (三)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至訴願人的住處訪視,但因事前沒先約
       定,我們照例先在婆家陪伴婆婆所以錯過,而原處分機關訪視人員卻並未再進一步瞭
       解實況,就認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要停發訴願人的津貼,訴願人相當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訪視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其仍有居住戶籍地之
      事實云云;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免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訪視未臻嚴謹,稽查人
      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次前往訴願人設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據受訪者○○
      ○先生(按為訴願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表示訴願人目前住在臺中縣,與兒子住一起,
      訴願人戶籍地房子祇是訴願人夫妻渡假的地方,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訪視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依據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現場訪查所見之事實及大樓管理員之相
      關陳述,訴願人僅設籍於戶籍地,並未實際居住之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按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
      ,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八四九八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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