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五八六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樓開設「○○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20資
      料處理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F203010食品、飲料
      零售業。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IZ99990其他工商服務業
      〔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 I103010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
    二、訴願人開設之「○○行」因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
      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六七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至訴願人所開設之
      「○○行」進行臨檢時,再度查獲該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
      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案經大安分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安分行字
      第九0六四三二0000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八六七三00號
      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
      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
      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營網路咖啡與營業項目中之資訊軟體服務業之項目相符,且在完成商業登記
       時,自亦兼顧到未來經營項目之彈性,故資訊休閒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之定義亦
       包括在內。訴願人係以從事資訊軟體服務業為主,定義上與電子遊戲場之性質有別,
       斷非處分書上認為與營業項目違反,況訴願人本身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為資訊業相關事
       業。
    (二)訴願人本身即是以上網服務為主,形式上屬資訊休閒服務業,然因法令呆滯及行政措
       施之認定反造成事實上之牽制,訴願人正當經營推動資訊業之普及,然政府機關本身
       並未加以重視,造成業者無法生存。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增加「資訊休閒服務業」,其與電子遊戲場之格局自不相同,訴願人除符合休閒資訊
       之型態,亦增加其多樣性。
    (三)訴願人辦理登記時,雖係在經濟部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
       營業項目之後,但當時臺北市政府雖已將自治條例之規範訂出惟未經通過公布施行,
       是故訴願人仍無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致訴
       願人遭受罰鍰,自屬不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行」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因經營登記營業
      項目並無「資訊休閒服務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四六七四六00號函,以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
      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臨
      檢時,查獲該行仍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
      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蓋章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五、次查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
      原「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
      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
      」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
      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
      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
      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
      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
      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現為:資訊休閒業)之業務
      ,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另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網咖業務與資訊軟體服務業
      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性質相同乙節,經查「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各
      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上述主張,顯有誤解。
    六、至訴願人訴稱法令規定嚴格、不周全,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
      故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
      ;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亦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題,自與
      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核無足採。又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訂「臺北
      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查更名為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無涉。蓋前揭草案,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
      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
      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訴稱,該自治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法令未明確訴願人無從辦理申請登記乙節,殊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規
      定,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是其未居住於本市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
      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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