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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事件,不服本府民政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民三
字第九0二二五四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臺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本府各機關提薦請頒榮譽市民
紀念章,應於每年八月,詳細填具事實表兩份連同有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府,由本府承
辦機關於每年九月間簽請秘書長主持,邀請相關局、處、會首長參與審議。因特殊急迫
原因,且具第二點規定優良事蹟,或對國民外交有助益者,得由推薦機關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及事蹟表,簽奉市長核定後,向承辦機關申請領發。」
二、緣本市中山區公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依臺北市政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規
定推薦訴願人參加本市榮譽市民選拔,嗣本府民政局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
九0二二三0七四00號函知本市中山區公所,訴願人之初審結果為「建請以其他方式
表揚」,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民政局請求
將初審結果改列「通過」,俾排入複審議程,案經本府民政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
民三字第九0二二五四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複審會議業於本(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本局亦依臺端所請,將令郎
資料送會討論,與會委員一致認為令郎表現優秀,惟其目前仍為在校學生,有關其優良
事蹟之表彰,仍宜循教育體系辦理為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府頒發榮譽市民紀念章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本府民政局係就本府各機關於每年八
月提薦請頒本市榮譽市民紀念章者,於每年九月間簽請秘書長主持,邀請相關局、處、
會首長參與審議,簽奉市長核定後頒發,該項規定所定之程序,皆為行政內部之程序,
即使對於被推薦人無正面之回應,因被推薦之人無法律上請求權,難認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是以本府民政局上開函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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