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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右訴願人因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民四
字第九0二二五五二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以下簡稱入境證副本),
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村○○鄰○○路○○號辦理第一次設籍登記,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持憑澳門居民身分證明、入境證副本、初次設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本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案經該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一0七一九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核處。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之入境證副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一年○○月○○日」
,而依上開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所載,澳門身分證明司於一九九八(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日發出之資料,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七二(民國六十一)年○○月○○日」;
於一九九五年八月發出之資料,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為「一九七二(民國六十一)年○
○月○○日」二者不符。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二五五二七一0號函,向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查證,案經該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澳處綜字第七六一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前揭函詢事項,經函請澳門身分證明局
查覆,略以:○○○先生之身分證建立於一九八0年四月三日,由當時治安警察廳所核
發,該局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六日受理○君申請辦理出生日期作業(由原一九七二年○
○月○○日生更改為一九七二年○○月○○日)......該局乃依職權於一九九八年十二
月十八日核可○君以下之身分資料:姓名:○○○......出生日期:一九七二年○○月
○○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核可更正訴願人出生年月日之日期(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較在臺初次設籍(八十年二月八日)為晚,與更正戶籍登記出
生年月日辦法規定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民四字第九0二二五五二七00號
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
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
列證明文件之一......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
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
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地區
領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第五條規定:「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
,應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
籍書件影本各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更正戶籍登記
出生年月日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民政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初次在澳門誤報了出生日期,訴願人的澳門身分證的確最早在六十九年四月三日
建立,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一年○○月○○日」,其後澳門政府的身分證明發證機關轉
為澳門身分證明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澳門身分證明局申請辦理更正出生
日期,即出生日期更正為「六十一年○○月○○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已接納
並發出更正後的澳門身分證予訴願人。又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有
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究所指為何物?請求准予更正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
四、按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如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其出生年月日之更正登記,惟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首揭
規定,如係其他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
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方得更正其出生年月日。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
以入境證副本設籍於臺北縣林口鄉林口村○○鄰○○路○○號,此有卷附訴願人第一次
設籍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又查訴願人所附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所載訴願人出生年月
日更正之核可日期較在臺初次設籍為晚,亦有澳門身分證明司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核發之澳門居民身分證明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澳處綜
字第七六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澳門居民身分證明業已核准其出生年月日更正乙節,惟查該證明核可更正
其出生年月日之日期既較其在臺初次設籍為晚,依首揭辦法規定,訴願人所請更正其出
生年月日登記,自與首揭辦法規定不符,訴願人所辯,難認有理。末查訴願人所詢檔存
原始資料為何乙節,經查應屬上開更正辦法主管機關解釋之權責,併予敘明。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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