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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
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三七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美
顏系列保養品銷售排行」廣告,其內容述及:「 ......煥膚粉嫩青春凝露...... 能促
進血液微循環系統,加強新陳代謝能力,令肌膚迅速恢復健康活力,......亞洲總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 ......」 等詞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監視網路查獲,認係違反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北衛藥字第六五七0二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0三一五00號函囑本市信義
區衛生所查明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作成
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九一六00二六七00號函檢附
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
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三十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一四0三七九二00號行政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規定:「違反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在自己網站上刊登商品訊息,就好比在自己的店中做櫥窗陳列一樣,不必立即向主管機
關申請,現今網際網路日新月異,講求的是時效及便利,網路世界隨時都在變,而申請
一則廣告,至少需要一周的時間,在時效考量上怎可能隨時為一點小小的改變申請?有
些法令不合時代,需求,應即刻修正,各大網站都可看到此類廣告,主管機關是否同等
處置?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網站上(網址: xxxxx)刊登「○
○美顏系列保養品銷售排行」廣告,其內容述及:
「......煥膚粉嫩青春凝露......能促進血液微循環系統,加強新陳代謝能力,令肌膚
迅速恢復健康活力,......亞洲總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等詞句,系爭違規
廣告內容載有廠商名稱、電話及產品功能介紹,此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九十北衛藥字第六五七0二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影本、本市信義區衛生所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查訴願人系爭廣告既未經申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即擅自刊載於自設之網站,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在自設的網站刊登商品訊息,不必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乙節,查利用傳播媒體刊登商品資訊,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
即屬廣告行為,訴願人理應於事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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