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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
二五三九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本市○○○路○○段○○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於○○雜
誌第六七七期A一二八頁刊登「○○診所......○○○醫師親自手術......主治:各種
整型美容手術及不良整形矯正,雷射、內視鏡手術......抽脂塑身......再造雙峰....
..臉部整容......拉皮除皺......臺北市○○○路○○段○○號○○樓之○○......」
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臺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查獲,並以九十年十月二
十二日九十北衛醫字第五五六五六號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一一六一00號函附系爭違規
醫療廣告,請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查證,該所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
○○○進行訪談製作談話紀錄,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安衛三字第九0六0六九
0五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辦理。
三、嗣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系爭醫療廣告內容非屬醫療廣告
所得登載之內容,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三九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
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
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
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
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
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
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
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一二九八一一號函釋:「醫師連續刊登
相同之違法業務廣告,應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行
為應處一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頒「違規廣告
處理原則」規定:「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
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
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
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
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從重裁處。(二)第二次:處
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並予停業或撤銷開業執照。......」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
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六六七期刊登廣告,前經鈞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衛三字第九0一0七
五三四00號處分書處分並已繳清罰款在案,本件○○六七七期所刊相同內容廣告於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印刷出版,相同文稿不及更改,連續罰款,實屬一稿兩罰。
三、卷查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所為醫療
廣告之內容,應以上開醫療法第六十條規範之內容為限,違反者,即應受罰。系爭醫療
廣告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所委刊,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及系爭廣告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既為該診所負責醫師,依規定即應對其診所之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且系爭違規醫
療廣告之內容除載有醫療法第六十條所得刊載容許之範圍外,亦載列「......抽脂塑身
......再造雙峰......臉部整容......拉皮除皺......」等項目,顯已逾越首揭規定,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本案一事二罰乙節,經查本府前曾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衛三字第九0一
0七五三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罰鍰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
,而本件違規行為與前次違規行為雖均係將違規醫療廣告刊載於○○,惟二者刊載時間
不同,依首揭函釋規定,非屬同一之違規行為,應無「一事二罰」問題,訴願人主張,
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本件之違規行為,依原
處分機關答辯係發生於前開處分書送達之前,不予計次,是本件仍以第一次違規論處,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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