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
    二五八六九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臺北市萬華區○○路○○號「○○診所」負責醫師,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
    ○○時報第五十六版委刊「○○診所 尿道炎 攝護腺炎......腎科、○○......臺北市○
    ○路○○號......」之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並以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中會醫字第九00一二八二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六一一八00號函囑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派員調查製
    作談話紀錄,並檢具相關資料回報原處分機關。案經本市萬華區衛生所調查屬實,並以九十
    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萬衛三字第九0六0五五四一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
    機關核認系爭廣告內容逾越所容許刊登之範疇,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八六九九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
      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
      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
      ,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四七六二五號函釋:「主旨:所詢
      中醫醫療廣告中,有關『診療科別』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前段業已明訂: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
      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該項規定並未排除中
      醫醫療院所之適用,且中醫醫院設置標準中,中醫醫院設立之科別分為內科、外科、眼
      科、兒科、傷科、針灸科及痣科,則服務於中醫醫療機構之中醫師應參照該標準所訂科
      別,變更其原登記『一般科』、『不分科別』之診療科別,始符合法令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腎科」雖未列屬國際疾病病名,但係泛指「泌尿生殖系統疾病」(國際號碼五八0
       至六二九號),因中醫與西醫表述方式不同,中醫慣用「腎科」做為表述,即所謂通
       俗病名。
    (二)有關「○○」之敘述,係說明採用草本植物做為治病方式,好比西醫敘述使用超音波
       震石術等治療方法,並非誇大治療效果。
    (三)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已將醫療相關法規鬆綁。
    (四)醫療法第六十條係正面表列,容許刊登之範圍,而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為負面表列,不
       容許刊登之範圍,而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不許刊登之範圍只五項,「○○」並未
       違反規定之範圍。
    (五)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四七六二五號函釋,並非規範廣
       告之診療科別,且「腎科」並未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對前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時報第五十六版委刊「○○中醫診所
       尿道炎 攝護腺炎......腎科、○○......臺北市○○路○○號......」醫療廣告之
      事實並不否認,亦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及本市萬華區衛生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約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
      八0四七六二五號函釋,中醫醫院設立之科別分為內科、外科、眼科、兒科、傷科、針
      灸科及痣科,各中醫醫療機構之中醫師應參照該標準所訂科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刊登
      「○○診所 尿道炎 攝護腺炎 ......『腎科』、○○......臺北市○○路○○號..
      ....」字樣,顯已非屬上開函釋所許可刊登之中醫醫療機構可得設立之科別,是其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中醫與西醫表述方式不同,中醫慣用「腎科」作為表述,及○○之敘述
      ,係說明採用草本植物做為治病方式及並無誇大治療效果違反規定等節,經查醫療廣告
      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且醫療法第六十條對於醫療廣告內容
      之規範包括診療科別,而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並未
      排除中醫醫療院所之適用,且規定中醫醫院設立之科別分為內科、外科、眼科、兒科、
      傷科、針灸科及痣科,並未包含「腎科」。又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無論「○○」為治
      病方式、治療方法、治療效果等,均已逾越醫療廣告規定範疇,且縱使西醫醫療機構亦
      不得刊登如訴願人所稱之「使用超音波震石術治療方法」廣告,是訴願人主張,難以採
      據。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醫療相關法規已鬆綁乙節,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修正發布醫療法施行細
      則第五十三條後段增列「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修正意旨,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係基於「醫
      療法規鬆綁化」及「衛生行政分權化」原則,授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就地方實際狀況酌
      予審查所採行措施。惟查訴願人所刊廣告除核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不符
      外,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准,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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