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九0二四七八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該食品包裝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案經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查獲,並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0六0五六五三
    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三六三六
    0二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並取具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本市中正區衛生所另以九十
    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正衛二字第九0六0四八一一00號函移由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辦理,經
    該所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0六0六0二六00號函,檢附該所九十年十月
    九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四七八六二00號
    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三十日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
    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
      之文字、圖畫或記號︰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
      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
      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
      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
      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
      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八十六年起自紐西蘭進口多項屬於錠狀及膠狀食品,歷年來均依法令向行政
       院衛生署申請輸入許可查驗登記,此次系爭「○○」食品,係九十年五月始自紐西蘭
       進口,訴願人除依規定應於該食品上黏貼中文標示各項內容以利海關通關外,另為了
       消費者便於與訴願人溝通,無理由不在系爭食品上列印電話,且系爭食品訴願人實不
       知原處分機關於何處查獲?並且有可能係經銷商為了避免消費者直接與訴願人(進口
       商)聯繫而損及經銷商之利益,而另行更換中文標示。
    (二)另由行政院衛生署所製發「錠狀及膠囊狀食品輸入許可查驗登記申請表」之附件「輸
       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說明頁
       中,所舉例之中文標示樣張中,並無須標示電話號碼之規定。且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於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但行政院衛生署所印製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輸入
       許可查驗登記申請書」中並未註明「請廠商注意衛生管理法修正部分」或將管理法修
       正部分列出,使廠商能有警惕,故此次漏印電話,即便是訴願人之疏失也是導因於行
       政院衛生署印製之文宣所誤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進口販售之「○○」食品,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於該食品包裝上標
      示訴願人公司電話號碼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
      0一三三五二號抽驗物品送驗單、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年九月八日查獲標示不合規定
      食品名冊、九十年十月九日約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及扣案之「○○
      」食品證物乙罐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又輸入進口食品依首揭規定應於食品標示上,標示國內負責廠商電話號碼,違反者即不
      符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目的並影響消費者權益,依首揭規定即應受罰,且本案訴願人於
      上揭談話紀錄亦自承未於系爭食品標示訴願人公司電話號碼。至訴願人檢附之行政院衛
      生署所印製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
      裝之上:」未註明需標示輸入廠商電話號碼及主張食品衛生管理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修正公布,但行政院衛生署所印製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等申報
      說明書表中並未註明「請廠商注意衛生管理法修正部分」或將管理法修正部分列出乙節
      ,查行政院衛生署所印製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書表上,訴願人並未證明該書表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修正以後所印製,再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所印製之「輸入錠狀(膠囊
      狀)食品明細表」,備註說明載有「本品銷售時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標示」等
      文字,故訴願人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系爭產品回收改善完竣,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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