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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一四0一七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衛生所稽
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一七八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
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
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核准立案之名稱為「○○英語短期補習班」,非原處分所載之「○○語文短
期補習班」,原處分機構針對未存在之機構所為之處分無效,對訴願人不生拘束力。
(二)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奉准立案,申請立案過程中,各種程序法令繁多,而且並
無任何單位要求或告知須張貼禁菸標示,原處分機關似有未公之處。
(三)有關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在文義解釋上,
應指學校機關之教育場所而言,並不包含私人經營之補習班在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開設之補習班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
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衛生所稽查人員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認章及現場負責人(○
○○代理)簽名之菸害防治場所檢查輔導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
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受處分
人名義有誤及教室之文義不包含私人補習班等節,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衛生所於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訪談訴願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該班臺灣區總經理),所製作談話
紀錄,商號名稱雖載明:「○○英語學校」,惟行政處分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已記載為
「○○語文短期補習班」,此與本府教育局所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所載之
立案名稱相符,自無受處分人有誤之疑義;又訴願人違反禁止規定,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另依社會一般通念「教室」實已包含私人經營之補習班在內,而
非狹隘僅指機關、學校之「教室」而言,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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