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停發育兒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
    二二三二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
      「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補助,經原處分機關請本府社會局代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訴願人全戶人口四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各類所得等財
      稅資料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進行審核,依訴願人全戶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其全戶所
      有財產包括土地一筆(房屋與土地合計0元)、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四二、
      六一六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一一、三0四元,認定符合本市育兒補助發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0二四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等申請兒童○○○育兒補助乙案,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說明:一、臺
      端等為貴子弟申請育兒補助乙案,經核符合申請資格,本所同意自一月份起每月發給新
      臺幣二千五百元整。......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經查調財稅如有更新資料致申請
      資格不符將須繳回溢領款。......」。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初核認定訴願人全戶年總收入超過本市公布本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不符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
      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二一九二七七00號函轉報本府社會局進行複核,經該局查核訴願
      人全戶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發現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五百萬元,乃以電話
      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符本市育兒補助申請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重新審查,發現依訴願人全戶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人口四人,共有土地二
      筆,房屋與土地合計共一九、七八四、九四一元,利息收入共二一、二0三元,推算存
      款本金約四二四、0六0元,年總收入共六二0、五四三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二、九二
      七元,認定因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不符本市育兒補助申
      請資格,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二三二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撤銷本所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湖社字第九0二0二四五三00號函......說
      明:一......經查臺端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全家人口之土地總計一九七八四九
      四一元超過五佰萬元故不合本補助申請條件予於(以)撤銷該行政處分。二......另 
      臺端一月至十月溢領本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請文到二週內繳回本所社會課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
      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違法
      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臺北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歲以下兒童及其法
      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補助:......(五)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七)全家人
      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前項第五款所稱消費支出由社
      會局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訂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七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之計算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六點規
      定:「兒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本補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三)不符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規定或申
      請資格消失者。......」第七點規定:「本補助之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
      及主管機關應停止其補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者......(四)有第六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第八點第二
      項規定:「區公所負責下列育兒補助相關事項(一)受理、審核申請案件。......(三
      )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過,應通知申請人得於三十日之內提出
      申覆,逾期視同放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初訴願人申請臺北市育兒補助時,確已詳細填寫訴願人父母之身
      分資料,一切均係依照正式手續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而取得該項補助。訴願
      人並不知曉訴願人之父有一筆繼承之土地,公告現值達一九、七八四、九四一元,該筆
      土地對訴願人之經濟並無任何幫助,訴願人雙親亦無任何收入。本案訴願人通過該項育
      兒補助申請,未知事隔十個月後,原處分機關來函告知撤銷此項補助,並要追繳之前所
      補助之二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當初審核之疏失,造成今日訴願人係向社會局借錢生活
      ,還得歸還,不合情理。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填具臺北市育兒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育兒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查核訴願人全戶四口(包含其父母及一子)八十八年
      度之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符合本市育兒補助之申請資格。嗣因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始發覺於審核訴願人本市育兒補助申請案件時,就有關訴願人全戶八十八年度
      財稅資料之審查有誤,原處分機關答辯亦自承係因人為執行電腦之疏失,致發生依法不
      應核准訴願人育兒補助申請而核准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核,乃以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北市湖社字第九0二二三二三三00號函撤銷原核准發放之行政處分,並追繳九
      十年一月至十月份已發放之育兒補助合計二萬五千元。查本件訴願人全戶人口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百萬元,不符合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三點之申請資格,並無
      疑義,原處分機關誤作成核准發放育兒補助之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惟本件係核准發放本市育兒補
      助之申請案,乃授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雖仍得撤銷,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原處分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四、按本件原處分機關除撤銷原核准發放育兒補助之違法行政處分外,並課予訴願人應繳回
      原已領取育兒補助之義務,就此部分本件訴願人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
      即應補償訴願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或另定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日期。是本件訴願
      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為本案原處分機關是否
      得向訴願人追繳九十年一月至十月份育兒補助津貼之關鍵,亦即本案端視訴願人於申請
      本市育兒補助時,就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五百萬元部分之事實,是否有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或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之情形。細查訴願人於申請本案育兒補助時,曾填具本市育兒補助申請表,依
      該申請表所載,申請人除填具其個人及六歲以下兒童基本資料(含申請人薪資年收入)
      外,尚須填具家庭總收入其他應計算之人口戶籍及相關資料,並應載明其他應計算人口
      之薪資年收入,另於該申請表備註欄第三點載明關於申請人及家庭所有人口之資產,一
      律由區公所造冊函查,並以國稅局及稅捐處所提供最新年度之財稅資料核計,故就有關
      訴願人全戶所有人口之財產部分,該申請表僅要求申請人填具全戶人口之薪資總收入,
      至於其餘財產(如房屋及土地)均由原處分機關主動調查,亦即有關申請本市育兒補助
      案件,申請人原應負擔提供全戶人口各項財產資料之義務,已移轉予原處分機關。依本
      件育兒補助申請表所示,訴願人已據實填具本市育兒補助申請表應填具事項,是尚無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處分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之情形。
    五、又訴願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所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之情形?經查訴願人於訴願理由表示,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所查知其全戶人口
      所有之不動產,係其父繼承取得之土地,其不知有此筆土地,且本件申請時並未要求申
      請人提供其全戶人口所有之財產資料。就此部分,如依常情判斷,訴願人不知其父所有
      一筆繼承取得之土地,且信賴原處分機關之審查結果,尚難謂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綜上,訴願人尚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況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本市育兒補助時即曾就訴願人全戶八十八年度財稅
      資料加以審核,惟因執行電腦之疏失以致產生審查結果資料中僅顯示土地公告現值0元
      ,共一筆,房屋與土地合計共0元,其他各項財產均為0元,年總收入共五四二、六一
      六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一、三0四元。其中各項財產為0元及土地顯示有一筆,然房屋
      與土地合計竟仍為0元等記載,顯有不合邏輯之處,原處分機關不察,率為核准之處分
      ,可證原處分機關係因自身之疏失導致作成違法核准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之信賴利益
      既值得保護,其因信賴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原處分機關即應予補償,且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本件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雖係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但為避免訴願人財產上之損失,原處分機關亦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原處分
      機關以本件處分撤銷原核准發放之育兒補助之違法行政處分,並自即日起停止發放育兒
      補助,如前所述,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同時以本件
      處分追繳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至十月份所領取之育兒補助,就此部分,似屬率斷。至原
      處分機關答辯理由主張其依首揭本市育兒補助實施要點第七點規定,因訴願人有第六點
      第三款情事,即不符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超過五百萬元
      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即得停止其補助,並得追回其領取之補助乙節。查本市育兒補助實
      施要點第七點所定得停止其補助,並得追回其領取之補助之處分,如係違法行政處分之
      撤銷,因有關育兒補助核准之處分均係授益之行政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所定信賴保
      護原則之拘束。從而,本件處分既有上述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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