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衛七字
    第九0二四八四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月刊登販售「○○套餐」食品配方廣告,內容載有「健康體
    重管理......隨身e 片每天享ㄕˋㄡ」等宣傳文詞,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九十年四月十
    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二五0二七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一五八四九00號函請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調查紀錄,因據○君陳述:訴願人所刊登「隨身e 
    片每天享ㄕˋㄡ」係指「一片」及「享受」之意,請求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原
    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一九三九三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該署以九十年六月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二九四四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
    ....說明:......二、案內○○股份有限公司於○○月刊三月號第頁刊登之『○○套餐』
    產品廣告內容述及『健康體重管理』、『每天享ㄕˋㄡ』等之整體表現,並未述明應配合適
    當運動,以達到健康且理想之體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影射瘦身,屬涉及易生
    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三、另請業者提供廣告中述及『美國體重管理研究專家
    、美國肥胖醫學研究專家-○○○博士』之相關佐證資料,俾供查證。」原處分機關遂又以
    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二五三五八00號函請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於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調查紀錄,據○君陳述:「○○套餐
    」產品廣告內容雖未述明應配合適當運動,以達到健康且理想之體重,惟在該產品內附說明
    書上有印製「每週至少運動三次,每次三十分鐘。」等文字,另有關美國體重管理研究專家
    、美國肥胖醫學研究專家-○○○博士之相關佐證資料,僅提供○君之博士學位證書及博士
    研究生畢業證書,其餘佐證資料再另行補送。原處分機關據此再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衛七
    字第九0二三五五五二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經該署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衛署食字
    第0九000五0五三七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謂:「......說明:......二、......○○公
    司違規情節係屬『雜誌廣告』中述及『健康體重管理』、『每天享ㄕˋㄡ』等之整體表現,
    並未述明應配合適當運動,以達到健康且理想之體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影射
    瘦身,屬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非○○公司說明之『包裝盒內說明
    書』所明載健康體重管理自我要求第二項之每週至少運動三次,每次三十分鐘,因此,仍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三、案內業者所提供之○○○博士相關資料與雜誌廣告中述及『美
    國體重管理研究專家、美國肥胖醫學研究專家』不符,已涉及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又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九0二三九0八七00號
    函請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說明,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調查
    紀錄,○君仍未對該署指陳之違規事實予以補證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
    衛七字第九0二四八四九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已
      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
      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 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九十年六月四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二九四四四號函釋:「......說明:......二、
      案內○○股份有限公司於○○月刊三月號第37頁刊登之『○○套餐』產品廣告內容述
      及『健康體重管理』、『每天享ㄕˋㄡ』等之整體表現,並未述明應配合適當運動,以
      達到健康且理想之體重,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影射瘦身,屬涉及易生誤解,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五0五三七號函釋:「......說明:......二
      、......○○公司違規情節係屬『雜誌廣告』中述及『健康體重管理』、『每天享ㄕˋ
      ㄡ』等之整體表現,並未述明應配合適當運動,以達到健康且理想之體重,其整體所傳
      達消費者之訊息,已影射瘦身,屬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非○
      ○公司說明之『包裝盒內說明書』所明載健康體重管理自我要求第二項之每週至少運動
      三次,每次三十分鐘,因此,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月刊登「○○套餐」廣告,其中「健康體重管理」、「隨身e 
      片每天享ㄕˋㄡ」,係強調說明享「受」隨身攜帶一片的方便性,而非原處分機關斷章
      取義為「隨身一片每天享【瘦】之意」。且商品內附說明書,清楚告知消費者應配合飲
      食控制及適當運動,以達到健康理想之體重,其所述文詞也未涉及療效與誇大不實。時
      值大環境不佳,公司經營已大為不易,往往又因原處分機關主觀從嚴認定,實難讓人心
      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月刊登販售「○○套餐」食品配方廣告,內容載有「
      健康體重管理......隨身e 片每天享ㄕˋㄡ」等文詞,其刊登內容並未述明應配合適當
      運動,以達到健康理想之體重,其整體所傳達之消費訊息,已影射「瘦身」之意,其內
      容顯已屬易生誤解,此有卷附廣告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三日
      及十月九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之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隨
      身e 片每天享ㄕˋㄡ」,係強調說明享「受」隨身攜帶「一」片的方便性,而非原處分
      機關斷章取義為「隨身一片每天享【瘦】之意」,且商品內附說明書,清楚告知消費者
      應配合飲食控制及適當運動,以達到健康理想之體重乙節,惟查訴願人不在刊登廣告上
      作上述說明,明確告知消費者,而只記載於消費者從廣告上無法得知之商品內附說明書
      上,且「隨身e 片每天享ㄕˋㄡ」顯已影射「瘦身」之意,又廣告中述及「美國體重管
      理研究專家、美國肥胖醫學研究專家-○○○博士」,訴願人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其廣告內容顯已有誇大不實且易生誤解之情形應可認定,又訴願人從事食品販賣,對食
      品管理法令應有相當認識,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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