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殯葬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墳墓遷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宇二字第九0六0五一
    三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訴願人乃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臺
    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巿○○公墓二十六A區七排六號墓基,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審核許可後,訴願人遂將其亡父埋葬於前開墓基。嗣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宇二字第九0六0五一三二00號函知訴願人以:「主旨:有
    關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申請使用本巿○○公墓墓地埋葬之墳墓,需於法定期限內洗骨遷葬乙
    案,經報臺北巿政府核定事項,詳如說明,并請 臺端配合辦理,請 查照。說明:一、依
    臺北巿議會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議秘服字第九00六五五七五00號書函辦理。二、現行『臺
    北巿殯葬管理辦法』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府函頒布施行,依據上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本巿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並應於法定使用年限屆滿後三年內自行遷葬。本
    案考量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本處印置(製)之墓地使用申請書因無加註使用年限之規定,同
    意凡申請並於使用年限屆滿後三年內自行洗骨遷葬者,得以減免規費方式寄存本巿公立靈骨
    樓(塔)。三、未於法定使用年限(七年)屆滿後三年內自行遷葬之墳墓,除不適用前述免
    費方式入塔外,將由本處依『臺北巿殯葬管理辦法』之規定代執行遷葬,所需費用由墓主負
    擔。」訴願人對於該函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巿宇二字第九0六0五一三二00號函,其內容雖
      係原處分機關敘明此類遷葬案件之相關法令依據及處理原則,然實寓有令訴願人即行辦
      理遷葬之意,是該函應為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距前開
      函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函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
      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公墓內墓基之
      使用年限,並須於申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灰
      或骨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執行。」臺北市
      殯葬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
      十年。期滿由管理機關通知墓主自行洗骨安置於靈(納)骨堂(塔)或其他專門藏放骨
      灰(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管理機關得代執行,所需費用由墓主負擔。」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當初購買○○公墓墓地時,並未獲任何使用年限之告知,且申請表上亦無註明任何之
       規定;既然如此,訴願人所繳交之新臺幣九萬元自然是購買永久之墓地。
    (二)訴願人既認知係購買永久之墓地,且依訴願人家鄉不撿骨之習俗,自然竭盡所能蓋好
       墓園以盡人子之孝;且預留一配偶墓穴,所費不貲。如果申請○○公墓墓地時,公務
       人員事先告知有使用年限規定,則訴願人不可能購買,因訴願人亡父係軍官退役,可
       免費葬於軍人公墓。市府行政法規未告知百姓,此責任應由政府負擔並妥善處理,以
       保障人民之權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父亡故,嗣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使用本巿○○公墓二十六A區七排六號墓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九月
      二十九日審核許可。依前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發布施行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公立公墓內墓基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故本件系爭墓基使
      用之期限應為七年,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墓基使用之許可,即屬附終期之授益行政處分
      ,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是原處分機關以前揭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巿宇二字第九0
      六0五一三二00號函令訴願人辦理遷葬,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公務人員未事先告知有使用年限規定,致訴願人蒙受損失等節。按前開墳
      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
      定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並須於申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而依卷附原處分機
      關提供之訴願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市公墓地使用申請書影本觀之,該申請書表
      上並無關於公墓墓基使用年限之註記,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難謂無行政作業上之疏失。
      惟查,原處分機關負責管理之○○公墓,為本巿目前唯一提供往生巿民埋葬使用之公立
      公墓,囿於本巿公墓墓地有限,前開臺北市殯葬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遂規定公立公墓內墓
      基之使用年限為七年,最長不得超過十年,意即採取公墓墓地輪葬之方式,以保障巿民
      公平使用公墓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雖因疏虞致未於系爭墓地使用申請書上註記公墓
      墓基之使用年限,然查本件墓基使用之期限,既為前開辦法所明定,而非取決於原處分
      機關是否盡其管理機關基於行政上之告知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對此期限之設定與否並無
      裁量之餘地,故該使用年限之法定限制,原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加註使用年限而生差異
      ,洵屬至明。
    六、再查,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於系爭墓地使用申請書上註記公墓墓基之使用年限,遇有墓
      基使用申請人不諳法令,而因此疏失致錯認墓基使用並無期限者,衡情不無可憫;然而
      ,原處分機關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上告知
      義務,尚不構成本件許可墓基使用處分之本質上瑕疵,意即原許可使用墓基之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訴願人自應受該辦法所定使用年限之拘束,於使用年限屆滿時,辦
      理相關遷葬事宜。故此,本件訴願人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
      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巿宇二字第九0六0五一三二00號函令訴願人辦理遷葬,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公墓墓基使用年限之義
      務,訴願人若因此致生損失或損害者,其得否請求補償或賠償,係屬另一問題,尚非本
      件訴願審議之範疇,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不同意見書
      本件訴願人與殯葬管理處有關墓位使用案,多數意見以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自行洗骨遷
    葬乃係依「臺北巿殯葬管理辦法」而來,於法並無不合。乃就訴願人請求予以駁回,固有所
    據。惟查:有關墓地使用當初之申請,凡設籍本巿巿民,均有權利申請,就申請與申請所為
    之同意,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無疑義,蓋墓地使用,性質上近似於土地之租借使
    用,是否應定性為契約?縱因「臺北巿殯葬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要求定期遷葬,其未始不可
    認為係屬契約條款,尤其在行政程序法上更賦予行政機關調整契約內容之權源,故本件性質
    是否為契約條款履行之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即有究明之必要。如是,本件即應依訴願法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對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函予以不受理決定為妥。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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