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
    二七五八一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至○○樓經營未立案之「
      ○○老人養護所」,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
      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得處以罰鍰或令其停辦等處分
      。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布新聞稿,呼籲本市未立案之老人安養護機構
      業者儘速辦理立案,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六一七五二00號函
      延長其申請立案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惟至上開立案期限屆滿為止,訴願人經
      營之「○○老人養護所」仍未完成設立許可。原處分機關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派
      員實地稽查,查獲現場擺設床位三十三張、收托長者三十人,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七三八四0一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限期六個月內完成申請設立許可。查前揭立案期限屆
      滿後,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派員實地稽查,再次查獲現場擺設床位四十張
      、收托長者三十四人,爰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府社四字第八九0四一四八七00號函
      ,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完成立案,上開二次罰鍰並經訴願
      人繳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三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設
      立許可,且有收托長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三月二日府社四字第九00一八
      0八九00號函再次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或停
      止營業,並申明不再予以延展立案期限。訴願人不服該九十年三月二日府社四字第九0
      0一八0八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臺內訴字第九00五一一六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於上開立案期限屆滿
      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四次再派員至首揭處所稽查,查獲現場仍擺設床
      位三十八床,收托長者二十八名,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擅於上址從
      事老人安養護業務,乃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
      社四字第九0二七五八一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限期三個月內
      完成申請設立許可或停止營業。訴願人不服前揭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
      七五八一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中載明:「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而上開處分
      書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號碼第0八
      一五五一號函件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是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
      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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