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三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廢字第H九0A0
    0五00號、H九0A00五0一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廢字第H九0A00五0三號等三
    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居民陳情○○新村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等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土堆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建築
    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路面,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該工地
    施工污染路面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在案)。嗣又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分別以「
    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污染路面」及「未依規定申報核准雜項執照,任意(
    未依規定)堆置(貯存)廢棄土」之違反事實連續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廢字第Y0
    二六0三五號等二十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二十件合計處新臺幣十八
    萬元罰鍰,已提起訴願在案)。復以「未依規定向建管機關申報核准雜項執照,廢棄土未妥
    為貯存,致污染環境」之違反事實續為連續告發,並以附表所列九十年十月九日廢字第H九
    0A00五00號等三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二萬
    七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
      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
      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二
      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
      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
      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
      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號函釋:「
      ......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
      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爭議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出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詎原處分機關仍繼續就原事實簽發舉發通
      知書,未依照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為之,未遵照訴願決定意旨詳予調查
      事實。
    三、緣居民陳情○○新村被任意傾倒廢土,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等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大量廢土堆置於學校用地範圍內,且拆除之
      建築廢棄物亦未清理,污染巷道路面,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以該工地施工污染路面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四月九日廢字第X0一六九八八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就此部分已提起訴願在案)。嗣又於九十年四月
      六日起,分別以「工程施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清理,致污染路面」及「未依規定申報
      核准雜項執照,任意(未依規定)堆置(貯存)廢棄土」之違反事實連續告發,並以事
      實欄附表所列之二十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二十件合計處新臺幣
      十八萬元罰鍰,已提起訴願在案)。復以「未依規定向建管機關申報核准雜項執照,廢
      棄土未妥為貯存,致污染環境」之違反事實續為告發,並以附表所列九十年十月九日廢
      字第H九0A00五00號等三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三件合計
      處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罰鍰),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採證照片影
      本六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於先前提起之訴願中已主張其所堆置於○○者乃係回填土,非屬於廢土,而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釋,其說明三略
      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
      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則本件雖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屬
      「隨意」棄置;然上開方案就此究為如何之規定?其究係如何違反上開方案處理規定而
      得視為隨意棄置,則未見詳實說明。又本件系爭處分是否仍屬連續處罰之性質?倘係連
      續處罰之性質,則有否踐行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尚有未明。是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性
      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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