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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
0六五二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及地
下○○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I301
020資料處理服務業。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F209010書籍、
文具零售業。
二、嗣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查獲有設置以電
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核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四四六九六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三
九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及九月六日十
九時四十分臨檢時再次查獲「○○資訊社」有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
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該分局乃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中分行字
第九0六四四三六六00號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四五九三七0
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
訊休閒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九0六五二一八0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
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
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
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
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
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經營之「○○資訊社」,係屬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業」,此營業型態與訴
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中資訊軟體服務業並無不符,依營業項目之性質,是在公司之營
業項目登記部分採取廣泛之列舉方式,應兼含同性質產業之發展及彈性,故除特許及
禁止經營項目之外,在營業項目之分級及機制之變更應在評鑑、查驗及認證上有不同
之作法。蓋線上遊戲僅訴願人提供之服務項目之一,政府機關未考量資訊科技之發展
,遽將訴願人所經營之營業型態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提供不特定
人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資訊休
閒服務業」,使之與電子遊樂場之格局混淆,實屬不當。
(二)訴願人所經營之「○○資訊社」,係屬時下流行之「網路咖啡業」,而原處分內容所
指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按「資訊休閒服務業」係在經濟部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公告增列之營業項目,其相關之申設及管理規範卻付之闕如;臺北市
「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始送交議會,截至目
前為止仍在議會審議中,故無論是之前或訴願人受處分時,根本無法取得「資訊休閒
服務業」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援引一目前尚未定案之自治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處分訴願
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
(三)今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尚在議會審議中,依該自治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
效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故訴願人自當依據最後定案之法
律規定於時間之內變更營業項目登記。原處分書中所指事實,係因政府法令不周、前
後不一且相關配套措施不完備,致訴願人無法申請登記「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
目,原處分機關率而處罰訴願人,顯失允當。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設立登記,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及九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
臨檢時查獲其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此有經訴願人簽章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
業歸類於J799990其他娛樂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
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
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
,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
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九0)商
字第0九00二二八00號公告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因此,訴願
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合法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
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
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
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洵屬有據。據此,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據以處罰之法律依據,與是否研
訂「臺北市電腦網路遊戲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該草案業經臺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審
查更名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
)無涉。蓋前揭草案,乃本府基於地方自治,針對目前網路咖啡業者所研擬之輔導及管
理,與商業之營業項目定位及歸類,應依經濟部公告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
義區別自無相干。是本件訴願人訴稱,該自治條例尚在議會審議中,無法申辦「資訊休
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自該自治條例
正式施行起六個月內始須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云云,應係對前揭規定之認知有誤,殊
不足採。
六、再按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資訊
休閒服務業」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並將現行「79999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
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
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業說
明如前。準此,「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與訴願人為登記之「I30101
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定義各異,並分
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已獲核准經營資訊業相關
事業,其營業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不足以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云云,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七、至訴願人訴稱政府法令不周、前後不一且相關配套措施不完備,致無法申請登記「資訊
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乙節,按法規規定是否合理妥適、應否修正等,尚非訴願程序
所得審究;業者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仍應依法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
管機關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並予准駁;如未獲核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乃為另案問
題,自與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未經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事實無涉。是訴願
主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經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三萬元罰鍰,並命令
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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