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七
    0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服飾買賣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派
    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位於內湖區○○路○○巷○○號○○樓之工作場所設
    置布料裁剪機器,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後僱用○○○○、○○○及○○○等三人擔任生產部裁剪師職務,負責操作前述布料裁剪機
    器,九十年四月十日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與渠等三人勞動契約,卻僅願按三人八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算年資核發資遣費,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八十一年七月二
    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及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
    指定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生產之事業單位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核發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適用該法工作年資之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七0二五00號函送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責令訴願人限期改善及在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
    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八
    八五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訴願標的雖係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八八
      五000號函,惟核其訴願內容,應係對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七0
      二五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
      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
      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
      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
      切勞雇關係。......」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委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指定左列各業適用勞
      動基準法:......七、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
      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釋:「一、本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
      日臺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指定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
      、解體之事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係指各行業中如符合上開指定範圍者,即應適用該
      法,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二、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
      法,仍請依前開公告事項之規定依事實認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
       第三款之製造業:按勞動基準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面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
       前,其適用範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列舉行業及授權勞委會認為必要而適
       時指定增列之行業。而「勞動基準法適用事業之認定原則」中載明「......勞動基準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
       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另如事業單位從事
       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情形時,依勞委會函釋,稱「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
       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三條所列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
       性質不同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最多者認其行為,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
       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查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該法
       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事業之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
       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內勞字
       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釋在案。本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勞動一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函
       亦規定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認定,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三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
       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
       多者認定之......」本件訴願人雖設有裁剪組,惟裁剪布料並非訴願人之主要經濟活
       動,訴願人經濟活動主要為買賣服飾、代理外國服裝品牌、從事童裝設計、於百貨公
       司設立專櫃銷售,此觀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明。又訴願人於當時雖設有裁剪組
       ,惟僅為訴願人服飾委託加工外包之輔助,當時僅設員工三名,目前已裁撤,故從訴
       願人之營業額結構或各部門員工之配置人數觀之,訴願人絕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製造
       業,因而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支付資遣費之理。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非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
       按勞委會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並非指定事業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解釋函,該函係對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所作
       之闡釋,而上開二解釋函其意旨係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適
       用勞動基準法,並無「事業之一部分」以發動機器從事加工、修理、解體即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意旨,即前揭函釋乃關於勞委會指定行業之令函,而非作為勞動基準法第三
       條第三款製造業之解釋依據,因此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八款之解釋函解釋勞動基準
       法第三條第三款時,將兩種不同的勞動基準法適用方式,混為一談,並不正確。又勞
       動基準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法時,雖在第三條增訂第二項「依前項第八款
       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惟查該規定增訂於八十五年
       年底,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之,次查本項規定係就第三條第八款指定之情形規定,不
       適用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即在主管機關未為指定前,自不能擅將一事業割裂予以
       適用勞動基準法,末查勞委會並未對於訴願人之事業類型裁剪部分予以指定適用勞動
       基準法,因此訴願人即非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指定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事業。而勞委會依前條款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公告適用之行業
       別中,尚難謂已有納入訴願人所屬之行業別,因此自應依勞委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公告之臺勞動一字第0五九六0五號函,即除於該函中所排除適用之行業別外,
       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及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始適
       用勞動基準法。
    (三)訴願人已依法將應給付○○○三人之資遣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辦理提存。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位於
      內湖區○○路○○巷○○號○○樓之工作場所設置布料裁剪機器,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後僱用○○○○、○○○及○○○
      等三人擔任生產部裁剪師職務,負責操作前述布料裁剪機器,九十年四月十日訴願人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為由,終止與渠等三人勞動契約,卻僅願按三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年資核
      發資遣費,未依勞委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勞動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及八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指定使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生產之事業單位
      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發三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適用該法工作年資之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年九月三日北巿勞檢一字第九0六一七0二五00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處分在案
      ,此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適用之行業,自不
      需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資遣費云云。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之規定可知,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除了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行業外,還包括
      同項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查勞委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勞動
      一字第二三五一六號公告及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勞動一字第三四九一八號函之意旨,
      其中包括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事業,且其並不受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中行業所屬之限制,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核其函釋內容,其意究係指系爭
      事業中凡有涉及利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者,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抑或利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者需為事業之主要經濟活動?以上爭議
      ,有加以釐清之必要。爰此,為求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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