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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一三0五00號書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
三0七七一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一三0五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一三0五00號書函
核定訴願人係符合痴障重度四分之一額補助,並函知有關津貼之補撥及請領等事宜。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五一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 訴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撤銷本府社會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三0一三0五00號(書)函。 ...... 」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
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七七一一00號函
,其內容略以:「主旨:本局為辦理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
,惠請臺端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前檢送相關資料,請查照。說明:一、本局即
將辦理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請於期限內填妥相關申請表
並送本局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份、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戶籍謄本
正本乙份等資料(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請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俾利本局據以審核
。二、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審查標準...... 超過前述任一項標準
者將不予補助。 三、原進住老人養護機構者,依...... 補助,本(九十一)年度起如
欲採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補助,則請另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如仍選擇續
住老人養護機構者,比照 ...... 補助;另進住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仍依...... 補
助...... 四、本複查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 請.
.....:配合辦理。」核其內容僅係為辦理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
查作業,通知訴願人依規定檢送相關資料以供審核及敘明相關審查標準與補助規定,核
屬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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