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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二六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前接受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六七三00
號函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0二0
0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核列訴願人全戶共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其全
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六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遞
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四六四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0二六七三00號函核定所為處分, ...... 說明 ...... 二、查臺端接受九十年十
二月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本局業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
六七三00號函核定,並由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
0二00一00號函(諒達)轉知臺端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值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平均每人存款併計股票投資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扶助在案。臺端不
服該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訴願,並補附相關資料,經本局重新審理
,已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六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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