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八八五六六二0六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緣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聽障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
      訴願人,乃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八五
      六六二0六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 ...... 身心障礙者津貼乙
      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臺端業經區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核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參仟元整在案。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臺端戶籍地
      訪視,查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停
      發本津貼。 ......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九三一四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恢復續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 有關臺端 ...... 訴願案, 經本局重新審查原
      處分(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八五六六二0六號書函),並於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派員至臺端戶籍地(台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
      ○樓)再次訪視,臺端於第二次訪視當時確實居住於本市,且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
      資格,故本局將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恢復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年十一月
      共計新台幣陸仟元整,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撥入臺端帳戶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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