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二六五六一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
      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
      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
      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
      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就首揭通知單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電子信箱上表
      示異議,因僅記載「去洗車店洗車也可以洗出罰單,我們的警察到底是在保護人民還是
      在擾民!!」,致其究係陳情抑或係訴願之意思不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以九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00三三九一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00三三九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來文敘明
      ,前函並載明倘係訴願之意思並請於期限內補具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憑辦。查上開
      書函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二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分別蓋妥訴願人之妹及其母之
      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爰認訴願人係提起訴願之
      意思,且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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