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執勤行為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 .....
.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
何不服........ 均屬於法不合........ 」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執勤行為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未載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等事項,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訴(信)
字第0九一三0一二六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二日寄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