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七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C00二九六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
      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
    二、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在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內查獲案外人○○○正張貼違規小廣告單於沿線停置之汽、機車上,經依其上
      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號進行查證,該電話係用於色情交易;並向電信單位查得系爭電
      話號碼為「○○○」所租用及管理後,遂依電信法之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C
      00二九六號處分書停止系爭 xxxxx號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止〉。訴願人以其未擁有該電話號碼為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因原處分書違規事實欄之違規時間誤植,乃由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三一六三
      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查台端所提之...... 處分書, 違
      規事實欄內之發現時間誤植, 應更正為『......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 』.
      .....」,並隨函檢送經更正之處分書予訴願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處分書上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惟其處分書上之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卻與訴願人相同,則原處分機關所欲處分之對象,究係「○○○」抑或訴願人?
      固非無爭議。惟按處分之法律效果所歸諸之人,即為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本案原
      處分機關所處分者係依電信法之規定,針對提供電話作為違規工具者,為停止電信服務
      之處分,故其法律效果為停止電信服務,法律效果所歸諸者應為申請系爭電話並提供該
      電話為違規使用之人及電話。則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系爭電話係由「○○○」所申
      請,故原處分機關遂以之為對象並對系爭電話為停止電信服務處分。雖原處分書上「○
      ○○」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與訴願人相同,姑不論訴願人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否被人盜
      用,則其既主張系爭電話非其所擁有,原處分機關亦未認定系爭電話係訴願人所申請,
      則停止電信服務處分之法律效果本不及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處分之對象亦難認係訴
      願人,是尚難認定訴願人即處分書效力所及之人。故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
      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