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四日機字第A九00
    一0五五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二分
      ,在本市○○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
      得訴願人騎乘登記名義為○○有限公司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爰以九十年九月十七日D七四0二一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
      發○○有限公司,並以九十年十月四日機字第A九00一0五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有限公司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三日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四日機字第A九00一0五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有限公司,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並未表明其係代理○○有
      限公司提起訴願之意旨,亦未釋明其對該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九十年十月四日機字第A九00一0五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對
      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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