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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一四0六九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進口販售「○○口香糖」產品,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三重店內
○○百貨查獲未標示廠商電話,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
分機關移由本市南港區衛生所查證,該所乃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說明並製作
談話調查紀錄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六九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三十日內回收系爭產品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一一九0九00號函知訴
願人公司負責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應係○
○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一四0六九二四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 業經本局重新審查結果認
定『訴願有理由, 撤銷原處分』,請查照。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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