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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六0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廢字第J九0A
0二七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偽袋小組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十分執行勤務時,在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垃圾集中收集點,查認訴願人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
圾,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廢字第J九0A0二七六九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同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
雇用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其有變更者,亦同。」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 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
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
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
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量徵收原則者,不在
此限。」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
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
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
裁罰原則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
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
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
(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
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家(營業性質者)、事業
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
元整罰鍰。
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聘僱之清潔人員,負責該社區之
垃圾清運至垃圾車,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偽袋為該大廈住戶之一所為,訴願人非使用偽
袋之行為人,豈能受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
清潔人員,負責將該大樓各住戶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後放置於管理委員會所指定地點之垃
圾,載運至垃圾集中收集點(萬華區○○○路○○段○○號前)投入垃圾清運車內;嗣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偽袋小組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清運之垃圾中
有以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原處分機關乃當場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廢字
第J九0A0二七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此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查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
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
地區之特性,增訂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復
查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次依本府首揭公告亦載明
「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
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
(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
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 ...... 二
、裁罰原則如后:(一)被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整罰鍰......」,是關於本市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均應由民眾(住戶)使用專用垃圾袋
盛裝後方能排出,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準此,有關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
處分對象,依上開規定,係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之民眾(住戶),倘僅係負責
清運之人員,並不當然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對象。本案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一三000九四二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三五三00號函答復略以
:「......稽查當時訴願人無法舉證為何人所有,且無可供佐證之相關資料,乃依訴願
人現場持盛裝垃圾之偽製垃圾袋送交本局垃圾車,推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 ...... 」該函所附之簽復資料亦載:「......本小組(原處分機關所屬偽
袋小組)將垃圾包打開查內有無可供佐證之相關資料,然皆無法得知係那住戶所有。..
....」,是本案應受裁罰之違規主體,原處分機關既無法查得,其逕以推定之方式,認
本案訴願人即為所查獲偽製垃圾袋之使用人,遽予裁罰訴願人,即嫌率斷。次查依首揭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者,得處罰雇
用人或受雇人。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認事用法,尚非全無可議。
五、又據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之
意旨,已將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情況區分為「首次違反」及「累犯」作為裁罰額度之
標準;而查本件縱認係訴願人所為,倘其又係首次違反,雖其違規事實發生於前揭函示
頒發之前,然對其處以高額之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合乎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不無研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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