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七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廢字第H九0
    000四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三分,發現本巿
    文山區○○路○○之○○號前之自來水管線工程,因施工開挖馬路造成路面及側溝之污染,
    認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經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查詢,得
    知系爭管線工程係由訴願人承包施作,遂會同訴願人之現場施工負責人○○○查勘污染之情
    形,經○○○確認有污染事實並當場拍照存證後,原處分機關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廢字第H九0000四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 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
      一、建築廢棄物。 」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有
      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者,處
      罰其法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 「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 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左列規定:一、
      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
      面或散發惡臭情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
      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
      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施作系爭自來水配水管抽換工程,於施
      作完成時,即刻僱用洗路車一次清洗完畢並疏通水溝,而原處分機關所稱污染水溝情事
      與事實稍有出入。因訴願人施工時所造成之水溝污染,已由洗水車沖洗完成,水溝內之
      污泥是原來舊有淤積的,非訴願人所造成,敬請查明,以保權益。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承包之自
      來水管線工程工地,因施工開挖馬路造成路面及側溝之污染,認其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
      棄物,此有卷附違規事實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第九0六一四0四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施工時所造成之水溝污染,已由洗水車沖洗完成,水溝內之污泥是原來
      舊有淤積的,非訴願人所造成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查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據
      原告發人於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中簽覆略以: 「...... 一、經查詢臺北(巿)自
      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工務科......表示,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係發包予○○有限公司施
      作。因此,該公司為本案之實際行為人。 二、本隊......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
      時二十三分巡查轄區時發現○○路○○之○○號前馬路開挖施工,而造成路面及側溝之
      污染,且未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即會同該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員○○○君, 查勘污
      染情節,經○君確認確實有泥沙等污染側溝之事實 ...... 三、該案之採證照片明顯顯
      示其工程施工之泥沙等污染施工周圍之水溝蓋及流入側溝之情事,其污染之事實已至為
      明確......。」且依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污染地點之路面及水溝蓋上確有
      污泥污染之情形,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此外,縱如訴願人所言系爭水溝污
      染事後已沖洗完成,然就工地現場所遺之泥砂污染情狀,亦可認訴願人未善盡清除所生
      廢棄物之責,其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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