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一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
    九一000二六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時九分,在本市○○大
    道與○○街口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
    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D七六四三四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一0
    00二六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
      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
      者,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桃園縣......。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
      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
      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
      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且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遭攔檢時,環保稽查員告以七日內檢查完畢即可,超過七日將舉發罰款,訴願人旋於
      次日前往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合格,未料卻於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收到系爭處分書,訴願人實難甘服。
    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
      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
      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
      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
      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
      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
      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予以掣單舉發,此有使用人(訴願人)親自簽名之九十一
      年一月十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依首揭公告,系爭
      機車應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惟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訴願人被攔
      檢時止,系爭機車仍未實施九十年定期檢驗,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書,應予不罰乙節。查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環保
      署為提醒機車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所為之輔助性告知,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九條既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已
      收受該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上開公告規定,於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
      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尚難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為由,而免除其違規責任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其於受
      攔查後旋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辦理定檢完成云云;縱令屬實,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
      並不能據以排除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請訴願
      人立即進行排氣檢測,係為避免其再次受罰,此觀訴願人親自簽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記錄單自明。訴願人
      執此為辯,自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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