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四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五日機字第A九00
    0八0七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一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D七四一三七一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九月五日機字第A九00
    0八0七九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
    該大隊分別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0八0九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北市環稽貳字第九0六一二八六一00號函復知訴願人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未甘服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
      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
      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
      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者,
      新臺幣二千元。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南市、臺北縣....
      ..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攔檢時執勤人員告以不符合檢測標準,應儘速檢測,而訴願人因係
      初犯,執勤人員並以口頭允諾不予處分。但其後卻以「未依規定時間內前往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另一名目處罰訴願人,訴願人實無法心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
      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口頭允諾不予處分乙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
      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本案訴願
      人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是其應於八十九年九、十月
      間實施八十九年定期檢驗,惟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稽查攔檢時,該車仍無八十九年
      度定期檢驗紀錄,是原處分機關告發處罰,並無不當。又依卷附告發現場經訴願人簽名
      之稽查記錄單影本所示, 其上載明: 「......由於您的機車車牌上未貼有“定期檢驗
      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
      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罰以罰款。為避免您第二次被罰,
      請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前持本稽查單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並由定檢站檢
      驗員詳實填寫稽查單後併同檢測記錄寄回...... 」等語, 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
      解。
    五、又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
      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
      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故訴願
      人所稱原處分機關以另一名目為處罰,亦應係誤解法令。末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縱事
      後經檢驗合格,亦無法阻卻其已成立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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