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五五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機字第A九
    00一二八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
    在本巿信義區○○街、○○路交叉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遂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機字第A九00一二八六九號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
      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
      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
      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
      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 ...... 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臺北縣...... 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實施檢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攔檢當日遭攔檢後隨即到機車行檢驗合格,訴願人之輕型
      機車係買菜代步之用,四年來僅騎一萬多公里,且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均經檢查合格,
      請查明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發照),查得
      該機車逾期未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表、衛生稽查大隊執
      行機車路邊攔查稽查記錄單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其嗣後已補行檢測合格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
      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
      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
      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
      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
      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
      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
      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
      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
      為宣傳。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宣導之義務,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
      期檢驗。次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六月至
      七月間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惟卷附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
      表顯示,該機車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攔檢當時為止並無九十年定期檢驗紀錄,是訴願
      人於九十年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縱於事後補行檢測,
      因逾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
      後補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