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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三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00五六八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紀錄單,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三分騎乘○○有限公司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口,因涉嫌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經本府環境
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00五六八號執行機車路邊攔查「機
車定期檢驗」稽查紀錄單交訴願人簽名。訴願人對該紀錄單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
日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00五六八號執行機車路
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紀錄單載明: 「...... 親愛的車主:由於您的機車車牌
上未貼有“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或該合格標籤已逾有效期限,本大隊已予以紀錄車號,
若查明本次攔查之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 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以罰款.....
. 」等語,是此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認系爭機車所有人涉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事件之稽查紀錄,並不因此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四、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一二四七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主張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本局針對此案並未有任何告發或處分, ...... 」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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