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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
00三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具醫師資格,亦非醫療機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時報第十二版刊登
「腦科專家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
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 ...... ○○腦科諮詢服務中心臺北
:xxxxx ......」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衛三字第
八九二二六五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0七0一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審
認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市萬華區衛生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非醫療機構管理工作日記表上,誤
載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刊登系爭廣告而據以處分,核與事實不符,正確刊登日期應為
同年六月五日,故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機關據該判決意旨重為查證,訴願人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而非同年六月二日刊
登系爭廣告,核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係連續違規等情事,爰
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0二五00三九00號行政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
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
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刊登系爭廣告並非醫療廣告,乃是諮詢廣告,非以招徠病患
就醫為目的,純秉服務大眾增長預防保健常識,且以「○○腦科諮詢服務中心」刊登廣
告,異於「○○中醫診所」,實無觸犯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
醫療廣告。」之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亦非屬醫療機構,詎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時報第十二版刊登「腦科專家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
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 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
遺症、各種腦部疾患 ............ ○○腦科諮詢服務中心 ...... 」之醫療廣告,
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附卷可稽。該廣告內容刊登「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
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等文字,即
有使人認定其為介紹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以「○○腦
科諮詢服務中心」刊登廣告,異於「○○中醫診所」,實無觸犯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情事乙節。查訴願人以「○○腦科諮詢服務中心」為名刊登各類腦科疾病及服務時間
、電話及地址,並與「談談焦慮症」之專欄併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誘導或誤導民眾
而達到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又訴願人未具醫師資格,亦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
告,卻屢屢假借醫療報導與違規醫療廣告併排刊登招徠病人,如有不知情之民眾前往就
醫,對於民眾之健康影響甚鉅,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信。且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刊
登違規醫療廣告,曾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五二二九六00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八八二六一
二八九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衛三字第八
九二0五二四五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
衛三字第八九二一二四六八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
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一四0八五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北市衛三字八九二二二六三三00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在案。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連續違規,情節嚴重,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三萬元(折合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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