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調處公害糾紛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環
    秘(一)字第九0二二九一四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
      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
      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
      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
      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
      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天母地區新建購物中心施工不當損壞鄰房為由,向本
      府環境保護局申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調處求償,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十月二
      日北市環秘 (一 ) 字第九0二二九一四八0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並
      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申請因購物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不當損壞鄰房,請
      調處求償案,建請卓辦。說明......:二、○君申請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建
      ○○購物中心施工不當,造成地盤下陷,鄰近建築物傾斜、龜裂等情形,請求調處賠償
      乙事。查本案曾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士林區九十年度『市長區政說明會』中提案,會中市
      長甚為重視並已裁示請建築管理處儘速召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及處理,是以本案建請貴
      處卓辦,檢附○君九十年九月十日申請書影本乙份。......」訴願人對於該函不服,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具訴
      願書。
    三、經查上開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環秘 (一 ) 字第九0二二九一四八00
      號函,係該局依九十年九月五日士林區市長區政說明會結論,將訴願人之申請案移由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並副知訴願人,乃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表示,且為處理情形之
      說明及告知,核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
      願人遽以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另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嗣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
      市環秘(一)字第九0二三九0九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 說明......
       二、 ...... 台端如認仍須循『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公害糾紛調處, 請依調處申
      請書格式...... 繳交調處費用後,申請調處。......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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