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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一一四二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
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 )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
,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五十九分執行勤務時,於
本市○○大道(南向北約五百公尺處),發現訴願人駕駛其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涉
嫌超速,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0一一四二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本案之告發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依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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