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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
0二七三三一四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聽障
)。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因本市歲入減少,預算不敷所需,加以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
,社福預算艱困,為使身心障礙者在此衝擊下受最小影響,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一月起
,對各等級身心障礙者津貼均減發一千元,故訴願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身心障礙者津貼改
為每月領取四千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為查核身心障礙者入出境
狀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設籍於本市已出境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
市民資料,查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境滿六個月未入境,已不符領取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要件,遂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三三一四0一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溢撥...... 身心障礙者津貼案, 詳如說明...... 說明...
... 二、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臺端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境,依身心障礙者津貼實
施規定:『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故臺端之津貼應自九
十年九月起停發。 ......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亦以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八一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恢復身心障礙
者津貼,嗣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不服上開答辯,又向本市議會副議長○○○陳情,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陳情案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九六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上開各復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及補充理由書雖係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
七三三一四0一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八一四三00號及九十
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九六三四00號函,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二七八一四三00號及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八九六三四0
0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陳情所為之復知(原處分機關於說明欄所為之教示,
應屬有誤),是本案探求訴願人上開意思,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二七三三一四0一號函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第二點規定:「......符合申請資格者,由
本人或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申請表及切結書乙
份......」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
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
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九十年二月間赴美國洛城及舊金山探視長、次女及長
兒三家庭,同年九月九日搭機返家,另因病就醫,停留約六個月二十天,與申請規定不
合,即停發本津貼。但八十五年申請時並無此規定,且未簽署切結書,故任意取消對殘
胞之福利,實屬不該,何言保障市民之權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
境滿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出境逾六個月之
事實,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因病就醫及申請當時並無系爭規定,亦未簽署切結書云云。惟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 「...... ○○○於訴願書中聲稱於民國八十五年申請時並無此項規定及
未簽署任何切結書等文件, 應非真實...... 申請須知第二款(點)規定...... 若
訴願人 ......八十五年提出申請...... 當時並未檢附...... 申請書及簽署切結書等
文件,訴願人...... 自民國八十五年申請當時即不符領取 ......資格......」且本案
縱認訴願人所稱屬實,然其既為身心障礙之申請人,對於相關規定之變更,仍負有注意
義務。尚難以不知規定而主張解免其責,亦不因其當年申請時有否切結而受影響。另訴
願人縱係因病就醫而延遲入境,其情固屬可憫,然究與前揭規定不符。是本案尚難據訴
願人之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出境
滿六個月仍未入境,而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三三一四0一號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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