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三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0三七九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第0類低收入戶,享領生活扶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
      八四0元。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資格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
      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改為按月核發生活
      扶助費一0、八一三元(內含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四、八一三元,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六、000元),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0三七九一00號函通知信義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信義區公所以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北市信社字第低九一00一八八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三八五九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臺端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
      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三七九一00號函....之行政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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