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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七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全戶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核定准駁名冊,並經本市內湖區公
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市湖社字第0九一三0四三三七00號函轉知註銷訴願人全戶
低收入戶資格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九九八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
二七九一00號函核定所為處分......說明......二、......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
....並補附相關資料,經本局重新審理,已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所為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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