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七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五一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之低收入戶(卡號:xxxx),因經原處分機關低收入總清查結果,全戶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一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八八七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五一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有關臺端
      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五一九五00號函有關臺
      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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