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八一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止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一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
      人口之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新臺幣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不符本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三八
      一三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代賑工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寄
      送上開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因未繕具訴願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
      三月十三日北市訴庚字第0九一三0一九七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因申請代賑工登記事件提起訴願乙案,因未備事實理由,請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六十二條規定,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補正並副本抄送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俾憑審議。......」該書函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此有加蓋訴願人印
      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訴願人既未繕具
      訴願書,經通知補正又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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