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6.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九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強制出境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大陸地區湖南省人,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訴願人雖已向主管機關提出
      居留申請,惟尚未獲准居留,目前係以探親名義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此次係經申
      請許可以團聚之名義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入境臺灣地區,原核准停留期間為自入境翌日起
      六個月內出境,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延長停留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 申請工作許可
      , 經該會許可其工作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訴願人旋於九十
      年五月間受僱於「○○涮涮鍋店」工作。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員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本巿○○街「○○涮涮
      鍋店」內,發現訴願人從事打雜、洗菜等工作。經查訴願人已逾許可工作期限,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乃以口頭通知訴願人將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解送其出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
      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大陸
      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
      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
      ,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
      灣地區工作。」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
      臺灣地區工作。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
      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
      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
      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第九
      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
      ,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
      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第六條規定:「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治安機關
      查獲者,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三
      、經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處所暫予收容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協調執行。」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五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停
      留期間。許可停留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停留者,應檢具原許可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且婚後累
      計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三百日者。二、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與現任臺灣配偶所
      生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三、其臺灣地區配偶年逾六十五歲或為中度以上身心障
      礙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
      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依前二項規定,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或於臺灣地區申請
      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者,其出境後再進入臺灣地區時,仍應依團聚相關規定申請。但有
      特殊事由者,不在此限。」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左......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符合第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必要時得酌予延長期間,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符合第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九十年四月九日第四次申請
       來臺入境團聚。因訴願人配偶七十六歲,近期年邁多病,且家境清寒,故於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至勞委會合法取得在臺工作證,同年五月六日始至○○涮涮鍋工作。
    (二)訴願人因文化較低,不諳勞委會規定,誤以為取得工作證即可擁有永遠工作權,不懂
       條文內容細節,工作證須再辦延期手續,亦未曾有相關人員告知,實無故意犯罪而遭
       嚴酷懲罰遞解出境。
    (三)訴願人如遭遞解出境,一年內不得來臺團聚照顧年邁多病之配偶,且須一年後重新排
       隊再等二年後方可辦理工作證,並再等十餘年方能取得定居權等。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申請獲准來臺與其配偶○○團聚,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
      勞委會申請工作許可,經該會許可工作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
      此有卷附九0入出字第三三0一三六0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勞委會九十
      年四月十四日臺勞職外字第0四三0三九三號函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所屬員警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受僱於本巿餐廳,從事打雜、洗菜等工作,訴願人對其受僱工
      作之事實並不否認。查上開勞委會臺勞職外字第0四三0三九三號函許可訴願人在臺工
      作之有效期限既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且訴願人並未於許可期限屆
      滿前依規定填具展延申請表申請工作許可之展延。是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遭原處
      分機關查獲時,其工作許可顯已逾期。嗣原處分機關函請勞委會解釋,經該會以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勞職外字第0二二六二二七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本
      案依規定工作許可期限而未經展延許可工作,係屬違法,如經查獲,應予遣返。」遂認
      訴願人已違反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乃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以口頭通知訴願人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解送其出境。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配偶年邁多病,家境清寒,且因不知工作證尚須再辦延期手續及遭遞解
      出境後一年內不得來臺團聚照顧年邁多病之配偶云云。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准許已提
      出居留申請之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申請通過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行政院於九十
      年四月九日發布之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停留期間。許可停留
      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停留者,應檢具原許可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
      。」訴願人自應於工作許可期限屆至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次查卷附勞
      委會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臺勞職外字第0四三0三九三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茲許
      可臺端在臺灣地區工作,工作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
      ......說明......四、臺端之停留期間屆滿,依規定獲准延長停留,應填具展延申請表
      申請工作許可之展延。......」是訴願人辯稱其誤以為取得工作證即可擁有永遠工作權
      云云,顯非可採。又本案訴願人之情縱屬可憫,惟其所為既與前揭規定不合,尚難據以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作成強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訴願人聲請暫緩處分之執行乙節,前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九六二一0號函准予停止執行;嗣經本府審議結果,因認停止
      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爰另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九六二二0號函撤
      銷停止埶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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