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
    一A00四四八號及第J九一A00四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
    ,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連絡電話進行查證,發現確有從事售屋之情事,再向
    電信單位查得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依法分別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原處分機關並以後表所載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
    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服務於○○公司,約於九十年八月上旬遺失所有證件及○○大哥大易付卡一張,
      直至九十一年元月五日接獲原處分機關告發單,才知道已遭人盜用,請查明後撤銷本案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物)查證紀錄表、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附卷之採證照片影本所
      示,本件廣告物內容為「峨眉套房售權狀7.9坪零公設.管理佳個人工作室.投資、
      自住宜總價98萬 0935-595486」、「○○路華廈售權狀25.68坪頂
      樓已加蓋.6房3衛 三代同堂. 三面採光總價430萬 xxxxx」 ,而該電話號碼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確係訴願人所有,並有廣告內容所述售屋之情事,是違規事證
      堪稱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九十年八月上旬遺失
      所有證件及○○大哥大易付卡,應係遭人盜用等情。查本案系爭電話於查證時接電話者
      為與訴願人同姓之○先生,雖訴願人檢附證明主張其服務於印刷公司,惟房屋出售人並
      不以仲介公司為限,是不因此必然反證訴願人無張貼廣告之違規事實。又衡諸經驗法則
      ,一般民眾於證件遺失後應隨即報案或申請補發,而訴願人雖主張九十年八月上旬即遺
      失所有證件及系爭行動電話易付卡,惟依所附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所示,訴願人係於遭告發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前往警局申報「詐欺背信」
      案類。是依訴願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實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訴願所辯,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
      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