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日所為之移置處分及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三四九六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日所為之移置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
      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因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七時在本市○○
      路○○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疑似無牌廢棄汽車(廠牌:BUICK ,顏色:藍),因車體
      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爰依法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公告,因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八月十
      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案系爭車輛為無牌疑似廢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環署廢字第
      000七一七八號「廢機動車輛四十八小時查報,張貼、移置作業檢討會」會議紀錄,
      無牌廢車於廢車車體張貼清理通知者,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即可認定為已通知車主,
      此有上開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先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
      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公告,嗣於八月十日為移置處分,從而,訴願人若對上開
      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原處分機關張貼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末日為九十年九月六日,惟
      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經臺北市議員○○○轉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此有
      上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期間。雖訴願人主張因在國外工作
      ,其代理人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出境至十月十四日返國,惟查前開三十日之期間為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既因期間經過而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三四九六二00
      號函部分: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因接獲民眾檢舉,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七時在本
      市○○路○○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疑似無牌廢棄汽車(廠牌:BUICK,顏色:藍), 
      因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妨礙交通,爰遂依法查報為疑似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
      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公告,因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
      年八月十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議員○○
      ○轉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
      三四九六二00號函復○議員辦公室並副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等略以:「主旨:有
      關 貴席囑本局查明○○○先生(本案訴願人之代理人)所有(應為○○○所有)別克
      藍色自小客車....被本局拖吊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首揭車輛係
      本局松山區隊接獲民眾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於九
      十年八月七日前往張貼移動通知於車輛明顯處,俟公告四十八小時期滿,車主仍未清理
      移置,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由本局委託民間業者拖吊移置至臨時停車場保管在案。三、
      ....本局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查報日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拖吊日止並未接獲任何相關撤案電
      話、拖吊時移動通知尚在前擋風玻璃上且該車並未依移動通知指示限時清理,修車廠未
      盡保管之責,查本局拖吊過程中尚無不當。四、另陳情人陳述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留有字
      條(牌照申請中,非無主車),經調閱拖吊照片比對,並未發現所述字條....另該車自
      九十年八月十日拖吊日起一個月內停放於臨時保管場,車主並未於保管期內領回,故本
      局即依『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一個
      月仍無人認領者,即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是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代理人委
      請本市議員代為陳情乙案,就其所為拖吊行為之過程、法令依據之陳述及說明,核其性
      質,僅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項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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