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機字第A九一
    00一二三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三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
    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D七六六一七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機字第A九一00一二三一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四月二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花蓮縣....
      ..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度先後喪失父親及弟弟,現舉家搬至新竹與年老母親相依為命,又因公
      司位於○○所以每天通車,並沒有收到檢驗通知書,且九十年度均忙於頭七、百日等民
      俗事宜,實不知新購的機車已超過一年,對於訴願人不知且無心的過錯,懇請予以通融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依規定應於九十年十、十一月間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惟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攔檢時,該車仍未實施九十年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
      分,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九一六0
      二六三一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
      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
      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
      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
      )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
      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式執
      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
      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
      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
      ,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分機
      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既為機車所有人,自應留意相關資訊,依規定實施機車定
      期檢驗。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相關檢驗通知單,且忙於處理喪事,誠屬無心過錯乙節。查機車定
      檢通知書僅係提醒機車所有人於法定期限內主動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
      驗,該通知非屬原處分機關必要之義務,是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檢通知書,均應
      於指定期間內主動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本案依環保
      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結果得知,系爭機車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攔檢當時止均無定
      期檢驗紀錄,是訴願人九十年逾法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限之事實,已臻明確,尚難以
      搬家、忙於家務或不知情等個人因素而主張解免其公法上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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