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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移置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移置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藍色箱型車,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簡稱松山分局)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前發現該車車體髒
污鏽蝕,輪胎破損,佔用道路有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
張貼「佔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請車主應於查報日起四十八小時內自行清除,惟車
主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先行移置至貯存場保管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申訴書,二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八
十二條之一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逾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
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
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第一項廢棄車輛之認
定標準、查報處理及對廢棄車輛所有人收取費用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
規定:「佔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
人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
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
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
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四條規定:「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
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
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
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
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
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
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
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有○○○要買車,訴願人遂將系爭箱型車停放在○○○路○○巷○
○號至○○號○○樓門口,在檢查車況。訴願人稅捐、保險並無欠繳,停車地點亦不是
交通違規地點,地上並無拖吊電話,管區警員亦無查詢車上所留電話。只因○○○路○
○巷○○號至○○號○○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開始至目前,均正在作污水道工程之施
工,以致系爭車輛有點污泥和偷懶未清除,而被拖吊或涉嫌失竊,偷竊到○○去。請公
平、公正、公開評評理由。
三、卷查本案係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於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前發現系爭汽車,認其車體髒污鏽蝕、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遂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
,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清理,遂通知原處
分機關,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四、本件系爭箱型車佔用道路,此有臺北市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記錄表及取證相片影本
乙幀暨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又查系爭箱型車係七十九年二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
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拖吊時間已近十二年,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該車車體髒污、佔用道
路及妨礙交通,則松山分局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應屬有據。本件既經松山分局依
規定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通知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因逾期仍無人清理,方移置貯
存場所保管,則本件查報、移置之程序,應符規定。且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應先行移置。」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佔用道路
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程序為本件移置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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