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九六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小字第A九
    00一一九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號) 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經檢測結果,系爭車輛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黑煙污染度達七十一%,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五0%),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D七一八九二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小字第A九00一一九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
      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第五十四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目視、遙測不合格者,由車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逕以儀器檢驗不合格者,由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掣
      單舉發,必要時,得移送車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行為時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
      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
      左表 ...... 」一、......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S11645。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第五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
      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排放粒狀污
      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
      之。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未獲同意,理由為:「從收檢測單到驗車尚有二至三星期時
      間作改善」,孰不知一般驗車,若非改裝車,而是正派使用的車到站驗車,一定通過,
      訴願人本著以往的經驗,當是限期前前往驗車,且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已通過檢驗,
      代表訴願人有努力改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係八十二年五月出廠,且仍使用中車輛
      ,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柴油車排煙檢測,經檢測結
      果,其黑煙污染度達七十一%,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判定為不合格,此有卷附原處分
      機關柴油車排煙檢驗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四、次查移動性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為破壞本市空氣品質最大原因之一,原處分機關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良好空氣品質,依法對各類車輛排放污染物之狀況進行不同之稽查取
      締管制措施,有關柴油引擎車輛部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市柴油車輛所有人寄發「柴油
      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 [ 初檢 ] 通知書」,排定應到檢之日期及地點,通知書內並載明
      法令依據及排放標準,且通知書已載明:「....三、....經檢驗不合格者,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罰則,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訴願人既已收受檢驗通
      知書並前往檢驗,應已知曉相關法令規定。又訴願人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注意維修保
      養,且有隨時維持車輛廢氣之排放合於標準之義務,以善盡維護環境空氣品質之責。
    五、按車輛出廠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前,黑煙排放標準為污染度五十%,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污染度達七十一%,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依前揭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其應處罰鍰為新臺幣三千元(下限標
      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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