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
    0二八0四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其前配偶育有四子,另訴願人三子與前配偶育有一女,依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全戶共計六人。又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登載
    ,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四、三四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
    二二、四0六元,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0四八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請查照。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
    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年度為一二、
    九七七元),經核臺端....全戶六人,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
      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
      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
      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年
      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說
      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三五八0號函:『
      八十八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五四三元』。依此,本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一二、九七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高血壓、糖尿病、尿失禁等病症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先後兩次中風住院,目前
      雖屬中度殘障,但日常無法自由行走,深感痛苦。訴願人因與丈夫個性不合,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與丈夫離異,目前過著孤寡貧寒無依生活。
      訴願人有四個兒子,目前僅依賴訴願人長子月薪三萬餘元,其長期派赴大陸工作,每月
      祇提供訴願人租屋費用二萬三千元,其餘三個兒子失業靠打零工補貼家用。訴願人每月
      領取的殘障津貼三千元,不敷使用,故申請低收入戶,視訴願人情況好轉即自行取銷,
      絕無怨言。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前夫育有四子,另訴願人三子與前配偶育有一女,故依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長子、次子、三子、
      四子及長孫女等六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
      人(三十年○○月○○日生):離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肢障),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其長子○○
      ○(五十二年○○月○○日出生):未婚,現擔任○○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依其八十九
      年四至九月之薪資表,其平均每月薪資為四萬元(應係四0、00三元之誤),另查八
      十八年度財稅資料,其有營利所得一筆為四十七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四0、00四元
      (應係四0、00七元之誤)。其次子○○○(五十四年○○月○○日出生):依其
      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其薪資所得資料為六00、一八九元,由○○有限公司申
      報,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電訪過訴願人後,訴願人表示其次子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離職,且檢附離職證明書為證,並說明其次子現擔任○○人壽業務員,經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規定及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金融保險業各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在保險業之保險業
      務員為四0、八三五元,乃核認其每月薪資為四0、八三五元;另查其八十八年度財稅
      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一、四八七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四0、九五九元。其三子○
      ○○(五十六年○○月○○日出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且約定訴願人長孫
      女○○○之監護權歸男方,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其薪資所得資料一筆為二八
      八、000元,由○○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電訪訴願人後,訴願人表
      示其三子現從事冷氣相關工程,惟未撿附任何足資證明之資料可供憑核,經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
      核計其月薪資。其四子○○○(五十九年○○月○○日出生):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其薪資所得資料為二七二、0八三元,由○○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電訪訴願人,訴願人說明其四子現失業,打零工維生,惟訴願人未能提供其離
      職之相關證明資料可供憑核,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
      一款規定,仍以八十八年財稅薪資所得二七二、0八三元計算之;另查八十八年度財稅
      資料,其有其他所得二筆合計七0、000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二八、五0七元。
      其長孫女○○○(八十二年○○月○○日出生):未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之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之,另查其八十八年度
      財稅資料,其有利息所得一筆三、四四五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二八七元。綜上,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三四、四三八元(應係一三四、
      四四一元之誤),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二、四0六元(應係二二、四0七元之誤)
      ,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依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反證,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
      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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